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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底再不休年假就晚了
2016-12-8
来源:未知
点击数: 3581          作者:未知
  •      一转眼就是年底了,可许多人的年假还没有休成。昨天,市三中院发布提示,享受带薪年假是劳动者的一项重要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安排员工休年假;如果因单位不安排造成应休未休,则需要以加倍发放工资的形式对员工进行补偿。而单位以集体出游等活动折抵年假的,须经员工认可。


    “连续工作一年”不限同一单位


    2015年1月1日,小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小苏要求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小苏认为,自己从1988年参加工作,累计工作已超过20年,应当自入职公司之日起享受每年15天带薪年假,其2015年未休年假,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而公司辩称小苏2015年期间在其单位工作不满12个月,不应享有年假,故公司无需支付小苏未休年假工资。


    经法院审理,对于小苏要求支付2015年期间15天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其中关于“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应当理解为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就是说,职工只要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即具备了享受年休假的资格,该一年的工作经历并不限定在现用人单位,亦不限制在同一家用人单位。


    另外,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当然,如果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年中离职也应付未休假工资


    小张2014年1月1日进入公司工作,2015年9月10日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以及未休年假工资。小张认为,自己应自2015年1月1日以后享有每年5天的年假,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要求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其工作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公司认可小张应当自2015年开始享有年休假且小张未休年假,但主张小张系在2015年未结束之时自行离职,并非公司不安排其休2015年年假,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经法院审理,判令公司支付小张3天的未休年假工资。


    法官说法: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表述,仅为对于劳动关系结束状态的描述,职工在年中离职,其应休年假以及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应当进行折算,该折算不受劳动关系结束具体原因的影响。故根据小张在2015年度的具体工作情况,公司应向小张支付3天的未休年假工资,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集体活动抵年假须员工认可


    小班2011年6月1日入职公司,2013年10月2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小班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对此,公司表示,公司曾组织小班所在的团队于2012年6月去泰国旅游7天、2013年6月去北戴河休假5天,故小班无权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小班认可去过泰国和北戴河,但称安排旅游并不是个人休假,该方式未经小班本人同意,且其在被安排旅游期间也在工作,故未能享受年假待遇,公司应支付其在职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


    经法院审理,对于小班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劳动者具有自主安排休假时间与方式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职工休年假,但安排之时亦应尊重职工的个人意愿。用人单位安排集体外出旅游替代休假的,其如果主张以该期间折抵年假天数,应当证明此方式属于双方约定的休假方式或符合单位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中的规定,或双方就此形成专门的合意。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安排旅游不属于劳动者享受年假的情况。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小班就集体出游的期间折抵年假有过约定,在小班不认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组织的集体出游不能折抵小班的年假,其仍应支付小班未休年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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